国家和自治体致力于公害对策

迫于受害者、居民、社会舆论的压力, 国家终于出台切实的对策

患者为接受公害认定
进行肺功能检查朝日新闻1973年6月15日晚刊朝日新闻1970年11月14日

制定公害规制法

●由于对公害的舆论压力很大,国家在1967年7月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其中规定了国家、地方自治体、经营者的义务,制定了环境基准。但是,这一时期受到“与经济的健全发展相协调”条款的束缚,没能取得充分的成果。1970年12月“公害国会”召开,删除了《公害对策基本法》中的“与经济的健全发展相协调”的条款,制定和修改了14部相关法规,之后对于即使依照法律属于无过失的行为亦可以问责的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导入更加严格了公害企业的责任,企业必须为削减污染作出努力。

建立公害受害者救济制度

●1965年开始,三重县四日市从该市财政支出中支付公害患者的医疗费。随着国家颁布《有关公害健康损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1970年开始国家对公害病患者支付医疗费。最初,包括大阪市西淀川区等地在内的三处是公害指定地区。

●1972年7月,四日市公害判决明确了企业的责任。随后,国家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制定了《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自1974年9月开始,排污企业的支付金不仅用于支付医疗费,还用于支付生活费等费用。但是,财界对此负担不满,国家在此背景下于1988年解除了公害指定地域(仅第一种),停止对公害患者进行新的认定。

公害指定地区的种类 认定为公害病患者的条件